【刑事案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赔偿30多万元!为何这类案件赔偿标准不一样?
吉成和骆家斌是某村村民,2016年8月11日晚在某餐馆就餐时,与邻桌客人周大礼发生了矛盾。周大礼身着工作服,上面写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吉成和骆家斌知道,村上正在修建公路,周大礼肯定是这个工地上的员工。
当晚凌晨,吉成和骆家斌叫了几个好友赶往周大礼所在的项目工地。在围墙外面向项目部住所投掷石头,项目部一群工人追了出来,双方发生抓扯。
吉成见对方人数众多,情急之下捡起工地上用于搅拌水泥的锄头,砸中了周大礼,致周大礼颅脑严重损伤,倒地死亡。
周大礼作为家庭生活经济来源的主要劳动力,承担着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责任,妻子没有工作,长期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教养儿子。周大礼父母年事已高,其子尚幼,正读小学。周大礼被害,导致家庭顿时陷入流离失所的境地。
被判处有期徒刑 面临民事赔偿
吉成也因此事故,致周大礼死亡涉及刑事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6日,当地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现吉成羁押于当地监狱。
吉成的侵害行为给周大礼家属的精神和经济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周大礼的家属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民事赔偿部分的案件,律所潘红伊律师接受了委托。潘红伊律师准备了被害人周大礼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资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吉成的代理人认为:吉成在混乱中不慎砸中了被害人周大礼,致其死亡,系无心之过。事发后吉成也受到了应当的惩罚,目前正在监狱服刑,留下家中老小失去生活依靠,无力负担民事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
1、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获支持
2、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3、责任方的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潘红伊律师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此主张被扶养人母亲张琴、儿子周明抚养费,周大礼身为家中长子,按照传统独自承担孝养父母的责任,必然会造成其生活困顿,故应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其年龄比例,计算其扶养费。
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骆家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骆家斌参与并实施了向项目部驻所工人扔石头的行为,故意挑起事端,其后又不顾项目部工人阻止,发生抓扯激化矛盾,导致事件愈演愈烈,间接造成被害人周大礼身亡,系案涉事故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虽未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2、关于亲属误工费,法院综合确定按照四川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14天。
3、被告骆家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案发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吉成承担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骆家斌承担3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被告代另一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代为履行部分向另一被告进行追偿。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22236元;
二、被告骆家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5244元
三、被告吉成、骆家斌对以上两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霖澳视角:
这类案件与普通的民事赔偿有什么不同?
一个生命的逝去,最终获得了30余万元的赔偿。很多人会产生疑问,为什么这类案件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标准?
一、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中回复道“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三、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即可以概括为,因犯罪导致他人伤亡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