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又一个免责条款无效!报团旅游发生车祸,竟不是按照交通事故理赔?律师:系合同纠纷!
2018年4月1日,张元元和朋友在某旅游网站上订购了8天4人出行的旅游套餐,费用为8799元。2018年5月10日,张元元和朋友一共四人,如期参加了这次旅行。
5月15日,张元元和朋友搭乘旅行社的车辆前往景点游玩。旅行社将履行途中的交通业务分包给了一家户外运动公司,这家户外运动公司雇佣了司机张刚驾驶车辆搭载乘客在景点之间来回运送。在某国道行驶,由于张刚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面侧翻到边沟,造成车内张元元等几名旅客受伤。
医院诊断张元元的伤情为: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下颌骨、眼眶周骨折。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元元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
霖澳律师王英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案,张元元享受的服务由两家公司提供,即本案的旅行社和户外公司。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张元元签署的旅游合同是和旅行社签署的,因此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旅行社看来,是户外运动公司在提供运输服务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旅行社希望户外运动公司能够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两家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旅行社和户外公司都要求将两家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焦点一:是否应追加户外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故法院认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根据旅游经营者的意思,辅助旅游经营者履行与旅游者所签订合同的义务,系为旅游经营者提供帮助,其本身并非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定旅行社为本案涉案的旅游经营者,而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而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
故对于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旅行社申请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要求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无法律依据。
焦点二:自愿签订的免责条款也无效?
对此,旅行社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原因是,在旅行社和消费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已明确表示“因道路将交通事故造成的客人以外的伤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保险公司赔偿”。
旅行社意见是:消费者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已经认同旅行途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作为本案理赔方。
法院认为:该约定为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限制了旅游者诉权的行使,意在免除其责任,显系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焦点三:旅行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系合同纠纷,那么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系案外人的过错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旅行社仍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为合同之诉,旅行社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之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医疗费3037.23元
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2520元
护理费2240元
交通费50元
误工费31271.17元(76065元/12/30日*148日)
后续医疗费10000元
鉴定费1200元
残疾赔偿金67599.4元(30727元*20年*11%)
精神抚慰金:本案为合同之诉,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9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