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例】已达退休年龄仍务工却无凭证,车祸后霖澳律师如何为其争取多赔?
两车相撞,车毁人伤
2018年12月11日下午,苏明昌骑着摩托车,笔直的行驶在新都区的路上,与此同时,吴恒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新都区石木路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口变道时,因为一时的疏忽,将正常行驶的苏明昌连人带车一起撞飞出去。
之后,吴恒联系救护车将苏明昌送入了医院,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恒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苏明昌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赔偿受阻,证据缺失
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和调养,苏明昌决定走法律途径,起诉肇事方,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却让苏明昌有些犯难。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据实赔偿。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一般情况下,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或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乘以相关系数。
4、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工资或者实际收入减少等各种情况据实结算。
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医生证明结算。
6、交通费,根据医疗情况据实结算。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据实结算,一般住院一天为50元。
8、营养费,参照医生证明计算。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残情况据实结算。
10、精神损失费,根据伤残等级的提高精神损失费相应的提高。
11、鉴定费,据实结算。外地住院的交通食宿费据实结算。如果有其他财产损失的如车辆维修费等,还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那么问题就来了,原告苏明昌虽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但是无社保、合同、工资流水,那么他的误工费应该如何主张?虽然是农村户口,因在城市务工,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该如何适用城镇标准?并且,苏明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若无工资流水,即便有劳动/劳务合同,误工费还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贺刘成律师认为:
原告虽然长期居住在农村,但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如果实在找不到物证,可以通过寻找知情证人,并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的。
沿着这一思路,贺刘成律师果然找到了关键的人证。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贺刘成律师作为苏明昌的代理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资料。
法院认为:
1. 医疗费共计32258.4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吴恒垫付700元,不扣除自费药。
2. 后续治疗费根据苏明昌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苏明昌还需行内固定钛板拆除手术,该费用据医嘱认定为8000元。
3. 苏明昌主张的后续复查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作为本案损失。
4. 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
5. 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证明书载明苏明昌伤情、手术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认定为510元。
6. 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护理,对于苏明昌的护理费认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7. 交通费苏明昌未予举证,酌定为300元。
8. 关于误工费,法院认可苏明昌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举证证明。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根据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苏明昌的误工费认定为12593.37元(44627元/年÷365天×103天)。
9. 关于残疾赔偿金,苏明昌长期从事土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计为132864元(33216元/年×20年×20%)。
10. 鉴定费1200元。
11. 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过错情况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为6000元。
以上合计195935.84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吴恒承担840元(1200元×70%),其余部分由苏明昌负担。
余下损失194735.8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苏明昌120000元,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74735.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吴恒承担52315.09元(74735.84元×70%),其余损失由苏明昌自行负担。因保险公司已于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恒垫付700元,品迭后,保险公司应支付苏明昌赔偿款为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吴恒应支付苏明昌52455.09元(840元+52315.09元-7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明昌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
二、吴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明昌交通事故赔偿款52455.09元;
三、驳回苏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9元,由苏明昌负担215元,吴恒负担2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