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为避还债,夫妻离婚完成财、债分割,霖澳律师锁定还款责任,为当事人成功追回欠款!
一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又有多少还款人能如约履行?又有多少亲人、朋友、同学因借贷而分道扬镳,甚至面争庭论。
陈建申与蒋春华、苟斌夫妻二人已是40年的老同学,但昔日好友却因一起借贷反目,事出缘由要从2015年12月说起,陈建申基于同学情谊,长期对夫妻二人的生意进行帮扶,这天夫妻二人急需85,000元人民币。三人写下合同,苟斌是借款人,蒋春华是担保人,借款时间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计。
之后,陈建申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2月23日向蒋春华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金额共计55,000元。2017年5月26日,苟斌还款50,000元,同年11月23日还款40,000元。
一直以来经济往来都十分畅通的三人,在2018年底出现了问题,陈建申很久都没收到夫妻二人的还款,遂致电询问才知道出了事。
原来,蒋春华和苟斌二人早已在陈建申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债务问题的说明:男女双方婚后欠陈建申18万元(本金+利息),离婚后由男方承担。二人这样的做法使得从表面上看,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完全的分割。所以在苟斌拒不还款,而蒋春华撇开表示自己和债务没关系后,陈建申找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希望霖澳律所能帮他从二人手中追回欠款。
罗思宇律师认为:
1、两人离婚,确定债务分割,女方抗辩称未收到85,000元现金,但是根据事实材料,苟斌两次还款共计90,000元印证了他已经收到了85,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
2、后当事人与二人形成了55,000元未签署合同的借贷,并将款项分三次转账到女方银行,难以认为女方和此次债务关系无关。
3、往往在借贷纠纷中,即使为当事人赢得法庭胜诉,被告人也有可能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执行,所以需要律师先行冻结被告人财产,确保当事人的既得权益可以获得实现,必须让女方承担本应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
庭审现场:
被告蒋春华辩称:针对85,000元,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蒋春华系保证人,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知道苟斌是否收到借款,如果收到,应该有收条,针对55,000元转款,确实收到了,但是无利息约定。
罗思宇律师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875元及42,929.25元利息。
2、判令被告以133,875元为基数,按照按利率24%从2019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款日止。
事实和理由:蒋春华和苟斌一次性向陈建申借款8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在签字合同中双方约定,不另立字据。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2月23日分三次银行借贷55,000元给蒋春华和苟斌二人,并转款至蒋春华银行账户,并约定以年利率36%的利息作偿还。2017年5月26日-2017年11月23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返款9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
法院认为:
2015年12月11日,陈建申与苟斌、蒋春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六)》,三方约定陈建申借给苟斌8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利息月息按3%计,即每月2,550元。利息逾期未付,按每天人民币100元收取,未返还本金,苟斌除按照付利息外,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蒋春华为担保人,与两件福袋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陈建申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2月23日分三次向蒋春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5,000元,庭审中,蒋春华对上述55,000元转款予以认可。另陈建申自认苟斌还款共计90,000元。另查明,苟斌与蒋春华于2017年2月28日登记离婚。
一、苟斌与蒋春华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六)》,约定苟斌向陈建申借款85,000元,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不另立据,故对于苟斌向陈建申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签订合同时,蒋春华虽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基于苟斌与蒋春华夫妻关系,其签字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春华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陈建申主张苟斌、蒋春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陈建申向蒋春华共计转账55,000元并主张为借款,蒋春华当庭予以认可。上述借款总额较小,未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且苟斌未到庭予以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55,000元借款均为约定还款期限,陈建申有权要求苟斌、蒋春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建申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苟斌、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申支付借款本金108,878元及截止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17,061元,并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