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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医保局拒绝受理当事人工伤医疗费理赔,只因审查过期?霖澳律师抽丝剥茧,终为当事人讨回公道!

发布时间:2020/03/17 12:22:16   Click:

      张荣敬2017年12月13日上班期间受伤,致使身体机能受到严重损伤,在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张荣敬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时《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张荣敬的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

       当张荣敬伤好痊愈,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公司向医保局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时,却被医保局的工作人员“拒之门外”,虽然张荣敬已经参保,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张荣敬发生工伤事故的30天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决定不予受理。

       这可急坏了张荣敬和他的家人,10多万的医疗费,如果医保部门拒绝受理,意味着这个家庭将很有可能会硬生生承担这巨额的医疗费用。张荣敬觉得这件事特别不合理:按这个逻辑来说,如果有的人受伤严重了,30天都昏迷不醒或者没出院,那不得都超过30天了,那医保都不予审理?

        张荣敬再次找到医保局的工作人员询问,工作人员告诉张荣敬:除了本人以外,其实所在单位也是可以在30天内帮助申请认定的,但是用人单位并没有在此期间申请工伤认定,所以这样过期了。

        张荣敬回到公司质问:为什么当时没有提交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和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负责人表示因为公司也是第一次遇到这种事,都是后来张荣敬这提出来才知道还有这么件事,而且知道后也是第一时间就提交申请了。

         张荣敬深感身心疲惫不知如何是好,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后,张荣敬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将此重任交给了霖澳律师事务所的陈彦律师。

 

庭审现场:

        区医保局辩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受到交通伤害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第三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三十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不是负担原告在此期间相关医疗费的负责主体。原告所述《社会保险》第三十八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并不冲突。《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该条款看,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是附带条件的,就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而不是一旦因工伤发生《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费用就一概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就是国家规定的支付条件,原告要求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拨付医疗费是对该条法律规定的曲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霖澳陈彦律师:

1、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区医保局提起工伤医疗费用待遇申请,当日,医保局审查时,仅仅陈述了委托人的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超过自发生工伤之日起的30日,即作出不予受理结论,该“陈述”只是事实,并未说明理由。

2、医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仅仅是程序性的处理,未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正面答复,并且张荣敬缴纳了社会保险,医保局不受理是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

3、医保局未告知委托人申请复议或诉讼权利的救济途径,属于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区医保局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应按照法定行政程序,坚持信息公开、行政调查、说明理由等行政行为的基本制度。

2、《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引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未告知被告申请复议或诉讼权利的救济途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仅是程序处理,未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正面答复,明显不当。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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