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案例】一份合理合法的遗嘱却引发了遗产争夺战,霖澳律师为当事人搜集证据,获法院支持,成功守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陈平宇一生坦坦荡荡,晚年却因为未婚未育,差点落得没人照顾的凄惨下场,不过他一直对侄儿陈鑫都视如己出,而陈鑫也经常来看望他,照顾他,让他临走之际也算有些安慰。当陈平宇意识到自己可能命不久矣,便决定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在死后遗赠给陈鑫,让他以后的生活能顺利些。当一切都土归土,尘归尘,陈平宇兄弟姐妹的贪婪却并没有让他得到平静,兄妹几人站出来指出陈鑫的遗产继承是无效的,从一个癫痫老人骗取遗产真是无耻。
陈鑫不愿继续和几人继续纠缠下去,直接找到了霖澳律师事务所,通过法律的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能尽早还陈平宇一个安宁。
(特别授权代理)霖澳律师曾雪琴律师在了解案情后认为:
1、关于陈平宇曾患有癫痫,影响神志进行判断一事,医院出具的各项证明明确显示陈平宇虽曾患有癫痫,但是近几年都未发作,癫痫影响判断一事自然无法成立。
2、关于陈平宇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按照公证处提供的各项证据显示,陈平宇在公证处立下遗嘱时神志清醒且具有相应的判断力。
3、被继承人陈平宇死亡事实的证明。
4、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接受馈赠的事实。
原告陈平翰、陈平正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陈平宇2015年5月所立遗嘱协议无效。
2、被继承人长期患有严重癫痫,有认知障碍,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在得知该遗嘱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该遗嘱无效。
曾雪琴律师:
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1、关于涉案公证遗嘱的事实:
2015年5月,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被继承人陈平宇的遗嘱予以公证,遗嘱载明:“现趁我神志清醒之时,经我慎重考虑,特立下遗嘱,我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市X区X街的房屋一处全部指定归我侄儿陈鑫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办理遗嘱公证告知书》第十条:“您办理公证遗嘱后,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如需变更或撤销,应到公证处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请您或委托您的遗嘱保管人,在适当的时候告知受遗赠人:遗嘱生效后,受馈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馈赠后二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馈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馈赠。”
在该公证事项审批表中承办人意见栏注明:“经审查,当事人申办上述公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公证处谈话笔录》记录了公证员与被继承人的交谈记录。载明:被继承人是基于神志清醒的状况下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与公正遗嘱一致。遗嘱由申请人自己保管,不需要执行人。公证员一并拍下被继承人立下遗嘱的过程照片。
2、关于被继承人陈平宇生前患病及治疗情况
调取被继承人陈平宇在医院第3、6、7次住院病历
第3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出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癫痫,在《入院记录》“过去史”中载明“30年前曾因癫痫发作在华西医院诊断”神经系统结合,继发性癫痫”近一年来未发作”
第6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因反复咳嗽、咳痰伴咳血3年,加重一周入院,在《出院记录》中“诊治经过”部分载明“查体”神志清楚”
第7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入院记录》中载明:主诉:反复咳嗽,咳痰伴咳血6+年,加重1月,既往史:“33+年前曾因癫痫发作在华西医院诊所诊断”神经系统结合,继发性癫痫”近5年来未发作”《出院病情证明书》“诊疗小结”中载明“神志清楚,精神尚可””
3、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及继承人身份的事实
2019年1月,被继承人陈平宇因脑疝死亡。2019年3月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陈平宇于2019年1月因病死亡,申请人:陈平翰、陈平正、陈昌国、陈平裕向本处申请办理被继承人陈平遗留的遗产为陈平宇死亡时遗留有其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及其利息。被继承人陈平宇生前未婚,且无生育,收养子女。上述申请人为被继承人陈平宇的兄弟姐妹,申请人称陈平宇生前无涉及上述财产的遗嘱,亦未予他人签订遗嘱抚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提出异议,故证明上述遗产由申请人陈平翰、陈平正、陈昌国、陈平裕共同继承。
4、关于接受遗赠的事实
2019年3月,公证处向陈鑫出具《公证受理通知单》,决定受理陈鑫接受遗赠公证。陈鑫于同日缴纳了公证费。
法院认为:
一、继承资格
1、公民可以依照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2、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行为能力受限,该遗嘱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生前病史并无该项内容,同时就诊记录中也表明查体时被继承人神志清楚,结合公证处所作记录和材料,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并无神志不清楚的情况,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馈赠。在被继承人陈平宇死亡后,被告陈鑫在知晓遗赠的事实后即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陈平翰、陈平正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