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贷款逾期汽车被担保公司私自变卖,律师帮助追回损失11万元
一封委托书埋下隐患
2015年2月11日,梁可英向银行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分期手续费27500元,分期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以梁可英所购汽车提供担保。随后,梁可英与成都金城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 约定由成都金城投资公司为梁可英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
随后,梁可英又与金城投资公司签署有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载明:
若梁可英未按照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导致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抵偿责任的,梁可英将同意将车辆置于成都金城投资公司控制之下,并授权成都金城投资公司代为处置车辆。成都金城投资公司持有银行出具的梁可英结清证明即可行使上述权利,梁可英对此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利。
贷款逾期上演抢车大战
合同履行期间,因梁可英贷款分期还款逾期,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向银行为梁可英代偿逾期贷款本息共计119698元。在多次催梁可英还钱时,梁可英却告知金城投资公司,该汽车已经在海南,而且实际车主是自己女儿谢琳琳的男友,如果要车子,公司可以去找女儿的前男友,从海南开回来。
金城投资公司到海南找到谢琳琳的男友,要求对方归还车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金城投资公司殴打了谢琳琳的男友,并将车辆抢夺回来。金城投资公司在占有汽车后,要求梁可英支付高达6万的收车费用和3万的违约金。梁可英认为该金额不合理,只愿意支付合理的取车费用和违约金。
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后,梁可英无奈下只能找到了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的何川律师和张桂花律师担任梁可英的代理律师。在交流过程中,当事人梁可英表示:首要的诉求就是希望成都金城投资律师归还被强制占有的车辆。
霖澳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梳理案件后,霖澳律师认为当事人胜诉的几率很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原告梁可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金城投资公司归还梁可英的贷款车辆。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城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梁可英与成都金城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署《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金城投资公司为梁可英与中国农业银行光华支行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在梁可英未收到金城投资公司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金城投资公司将梁可英所有的汽车通过非法途径占有,并拒绝归还。金城投资公司占有汽车后,通知梁可英支付高额的取车费用及违约金。梁可英愿意支付合理的取车费用和违约金,希望法院判决金城投资公司归还该车辆。
被告辩称:
1、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梁可英违约后,成都金城投资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梁可英逾期时,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对梁可英进行了催收,梁可英告知车辆是交给梁可英的女儿谢琳琳的前男友在使用,且告知其在海南的地址,让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到海南去把车子找到开收回,梁可英仍拒绝偿还贷款。
2、由于协商不一致,金城投资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已对车辆进行处置,以收回自己的贷款和找车的费用。于是,在开庭前期已将梁可英的汽车以19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而后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并认为梁可英还应补金城投资公司8000元,以补足金城投资公司的损失。因为,金城投资公司向银行垫付了119698元,另外还支付了找车的费用、差旅费、公证费等共计73786元。车辆出售价格是193000元,金城投资公司卖出的金额即使与市场价格有差异,在二手车买卖中也是正常的,且梁可英应当向金城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金城投资公司不需要对梁可英进行赔偿。
第三人谢琳琳述称:
本人一直与金城投资公司董事长沟通,但金城投资公司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车辆,还打了谢琳琳的男友,谢琳琳男友因殴打事件将金城投资公司告上法庭。金城投资公司给谢琳琳发信息说要撤案才能押回车辆。谢琳琳为了要回车辆只能选择撤诉。而金城投资公司董事长一直是和谢琳琳联系,没有和梁可英联系。
本案焦点已渐渐明确,问题在于金城投资公司之前与梁可英女士签订的那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益?按照金城公司所说,梁可英女士违约在先,那么金城投资公司就具备私自夺车并擅自出售的资格吗?
由于车辆已经出售给王某,梁可英选择向法院请求:判决金城投资公司归还车辆剩余价值约108993元。
法院认定
1、虽然金城投资公司与梁可英约定,若梁可英未按约履行银行还款义务,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将车辆置于金城投资公司控制之下,并对抵押车辆进行收管或处置,但一方面,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并非轿车的抵押权人,对该车不享有担保物权: 另一方面,无论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还是要求履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处置车辆,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本案中,成都金城投资公司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采用私力方式将讼争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卖,侵犯了梁可英的合法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
2、现讼争车辆已经被出卖并变更登记,梁可英要求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在抵扣代偿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后将车辆剩余价值返还梁可英符合法律规定。经成都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评估价值为22869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3、梁签署有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若梁可英未按照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导致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抵偿责任的,梁可英同意将车辆置于成都金城投资公司控制之下,并授权成都金城投资公司代为处置车辆;成都金城投资公司持有银行出具的梁可英结清证明即可行使上述权利,梁可英对此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利。2017 年2月8 日,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谢琳琳为被告,要求谢琳琳对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向银行垫付的梁可英的贷款及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6400 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5月23日,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4、 2018年2月27 日,成都某机动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梁可英于2017年4月27 日的评估价值为228691元。梁晓丽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6000元。
判决结果
1、被告成都金城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可英赔偿金108 993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梁可英负担1172元,被告成都金城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78元; 鉴定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成都金城投资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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