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骑车载易爆品意外伤人,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罪,霖澳律师如何争取到缓刑?
发布时间:2020/04/07 09:46:59 Click:
张段宏是一名玻璃制样工人,日常的工作内容就是四处奔走,为别人做玻璃样品,2018年4月3日张段宏刚吃完午饭,就接到了工作的电话,对方需要他去做一件玻璃样品,张段宏一口答应下来后,骑电瓶车到侄子开的门店去拿制样用的材料和工具。
张段宏:侄子,我来拿一瓶氩气罐,待会儿下午去给人做玻璃样品,弄完就拿给你
张某:去的时候记得注意点哈。
张段宏跟侄儿打了声招呼就拿纸包住氩气罐,一股气放在了自己电瓶车的踏板上,往工作的地点行驶。
张段宏一路行驶,因为路不熟,加上路况不是很好,有些颠簸,正当张段宏途径红星路4段,觉得颠簸有点厉害,想停车检查一下的时候。 氩气罐突然“砰”的一声巨响,紧接着就听到玻璃碎裂的声音。张段宏吓坏了,以为是轮胎爆了,往前骑了十多米后停下来,发现身后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正在查看他的自行车。张段宏不知道男子情况怎么样,便去查看情况,走了十多米,忽然发现自己放在踏板上的氩气罐不见了。这时张段宏才反应过来了,估计是氩气罐子炸了,顺势飞出去把右侧大厦三层的玻璃击穿了。张段宏一想到可能有人受伤,就算没伤到人,至少也要赔玻璃钱,于是张段宏开始有点害怕,在短暂的左顾右盼后,发现没人注意到他,就打定了逃跑的主意。没过一会儿,张段宏就从遂宁宾馆旁边的小巷子顺着右转,行驶到滨江路,路经玉林路,返回铺子。 2018年4月4日,张段宏见一晚上都没任何人找,以为昨天那事儿就过去了,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当天中午张段宏就在武侯区被挡获。 2018年4月3日下午,在红星路4段旁的大厦三楼办公楼中,刘某如往常一样,午休刚结束,正在准备下午的工作材料,和同事聊着关于下午会议的烦闷,突然他听到一声巨响,正顺着声音来源猛地扭头,下一秒,他睁开眼睛看到的就是医院的天花板... 原来,4月3日当天,张段宏在无任何防护装置的情况下,骑电动车携带一个内装压缩气体的直径约十五公分,高度约1米的圆柱形气罐,成都市武侯区往成都市建设路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张段宏行驶至锦江区红星路四段9号附近非机动车道时,车上携带的气罐因发生爆炸,罐体瞬间冲出,径直冲向后方的自行车轮胎,在摧毁自行车轮胎后,冲击力丝毫不减,角度发生偏移,从地面猛的向就近大厦的三楼玻璃墙极速弹射,瞬间击碎玻璃窗后,一头砸向了刘某的脑门,刘某受伤倒地,昏迷不醒。 经诊断,被害刘某中的伤情为:双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刘某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根据法律规定,伤者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时,施害者构成刑事犯罪!
委托人张段宏被公诉方起诉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律师首先考虑为委托人张段宏的减刑、缓刑做证据收集,其次协助委托人,积极和被害人刘某协商赔偿和取得谅解,然后积极配合警察和法院的调查工作,尽力争取减轻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1、用电瓶车运输氩气罐是成都市普遍存在的现象,根据气体公司的业务员罗某陈述,他用电动三轮车将客户购买的氩气罐运输到客户处,据他反应,这样的现象在成都市普遍存在。被告人文化程度仅为初中,本身文化程度不高,也没有接受运输氩气罐的相关培训,主观上并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极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到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社会危害性极小。本次事件也是在被告人工作路上颠簸导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及其公司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己的罪过,表现积极的赎罪心态,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作出裁决,建议对张段宏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段宏携带装有压缩气体的气罐,进入公共场所,发生爆炸,击中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段宏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段宏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扣押在案的气罐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